(2015)南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浩亮与李正起、李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亮,李正起,李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浩亮,农民。被告李正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龙,农民。被告李广龙,农民。原告李浩亮诉被告李正起、李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亮,被告李正起、李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广龙与原告李浩亮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李正起做生意周转不开,通过被告李广龙找到原告,被告李广龙自愿做连带担保人(李广龙与李正起是父子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利息2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被告李正起偿还原告李浩亮借款1000000元;2、被告李正起偿还自2013年8月30日至起诉前一日的利息260000元;3、被告李广龙对前两项给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正起、李广龙承认原告李浩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还钱有困难,所以只能延期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李浩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浩亮与被告李正起间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正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正起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每月利息为本金的5%,原告自认该利息约定过高,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李正起给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6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广龙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广龙对被告李正起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李正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浩亮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260000元。三、被告李广龙对被告李正起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李正起、李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志强速 录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