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08年12月1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8月2日因招摇撞骗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冒充淮南市公安局蔡家岗派出所民警,以其朋友家人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在谢家集区世纪阳光步行街某宾馆楼下,骗取常某某现金500元。2014年8月2日,王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蔡家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王某将骗取的500元退还给受害人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