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平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平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川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平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检察员董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健、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3时30时分许,阿克苏市行政执法局为规范停车,派工作人员玉素甫江吐尔逊等人在阿克苏市乌喀路四季花园后门人行道上栽桩子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平某某等人的阻碍,被告人张某某、平某某与玉某某等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导致玉某某受伤。经鉴定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平某某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认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着装不规范、持铁棍执法等现象,属不规范执法,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范广新庆孟庆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威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