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1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英,犍为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英、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认识,认识不久便同居,1999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袁某甲。2002年3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证。原告因年幼与被告相识即同居生活,相互不了解,造成婚后矛盾不断,原告生育孩子后,一直是勤勤恳恳持家,被告在外找钱,掌握经济大权。抠门程度让原告无法忍受,由此经常吵闹。更由于被告无端的怀疑、猜测、跟踪原告,让原告彻底灰心,多次提出离婚,均考虑两个女儿而放弃。2013年5月被告就未支付过母女三人的生活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回娘家砍竹子卖,喊了一个师傅来接,被告在路上拦住原告,并要打师傅,让原告无法容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4年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联系,因此再次诉来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袁乙随原告生活抚养,婚生女袁甲随被告生活抚养;3、位于九井乡金鼓村7组砖混房120平方归被告所有。川LN2**卡车归被告所有。位于九井乡街道门面2间归原告。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关于财产问题,在九井乡农村的老房子不属于婚后财产,九井乡街上的房子是被告出的钱修建的,没有办证,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9年2月认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9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袁某甲。2002年3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乙。2006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10000元,马三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川LBN2**号),因购车产生债务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291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2、婚生女袁某甲(生于1999年12月18日)随原告张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袁某乙随被告袁某某生活,由被告袁某某抚养。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10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4、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因购车产生的债务2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责清偿。5、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袁某某的名义购买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川LBN2**号)、马三匹归被告袁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