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抗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场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场奶,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抗字第1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场奶。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王场奶与被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场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83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场奶的再审申请。王场奶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25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飞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