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剑,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案情复杂,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双方自愿签订的《采购合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被上诉人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在一审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拖欠货款173,869.00元,其主张未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且该案法律关系清晰,债权、债务明确,不属案情复杂。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