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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施春晓与于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晓,于永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95号原告施春晓。被告于永娇。原告施春晓诉被告于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春晓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期10个月,至2013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于永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永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施春晓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于永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