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上海复旦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倪文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旦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文武;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上海复旦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丙乾。委托代理人**霏,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武,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华元。委托代理人赵亮。委托代理人代鱼。原告上海复旦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文武、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旦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霏、被告倪文武的委托代理人纪虹珊、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代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复旦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了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后,遂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案外人李某某完成,其与李某某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之后,李某某又自行招用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工人,完成相应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经李某某招聘进入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工作,平时工作任务由李某某安排,报酬亦由李某某支付,故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在工地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错误适用法律,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倪文武辩称,其于2014年8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日工资为人民币260元。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方才提起诉讼。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其确将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但被告并非第三人处员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的关系,第三人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合同后附有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其公司的倪修文作为代理人,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收款事宜。2014年8月7日,被告进入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今在工地误伤,经双方一次协商,一次解决,误工弗(费)、医药弗(费)共计800元,以后一切后果有(与)我无关”,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3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原告在2014年8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4年8月高温费200元。仲裁审理阶段,被告陈述称:李某某是原告将工程转包的自然人,被告是由李某某招聘进入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工地干活的,平时是李某某的老婆管理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老婆安排被告工作,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李某某的老婆给被告的,被告干了6天的活,李某某的老婆就给了1,560元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受伤后,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陈述称:李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只是将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的其中一项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被告是李某某招聘进入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平时接受李某某管理,报酬亦由李某某支付。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故对李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委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告关于高温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承包给了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某,被告虽通过李某某招聘进入该工地工作,平时由李某某及其妻子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亦由二人直接发放,但在仲裁以前被告误认为李某某是原告的管理人员,是代表原告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04号裁决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潘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潘某某陈述:自己与案外人倪修文挂靠在原告公司,代表原告开展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的技术及现场方面的工作,为完成上述工作,证人与倪修文招用了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多名人员;李某某自己带有设备,可以从事相关的除爆破工作,除其妻子、亲戚外,李某某在需要时也会再找其他人为他干活,证人并不干涉;2014年8月12日上午,证人在现场工作时,看见被告从地下室跑到传达室,腿上破了皮,证人询问其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人,被告回答说不是,他是李某某的人。证人刘某某陈述:其为李某某的妻子,由于李某某有破碎机,所以挂靠在原告处的潘某某就叫了李某某及证人在工地上从事破碎混凝土,取钢筋的活儿,由于证人夫妇忙不过来,就通过一个朋友叫了被告来干活,说好工钱日结,8月12日,整个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收尾,被告也干活干到8月12日;被告干活期间,工作由证人安排,工钱也由证人支付。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二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证言均不认可。第三人表示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视被告是否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从事的业务是否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是否允许或默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工作而定。被告虽在原告分包的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7-1地块项目支撑拆除工程工地工作,但据其自己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原告系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承包给了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某,被告由李某某招聘进入涉事工地工作,平时由李某某及其妻子为被告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被告的劳动报酬亦由李某某的妻子支付。原告对其该节陈述亦予认可。故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需具备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复旦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文武自2014年8月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