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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鑫海冷贮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鑫海冷贮有限公司,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阜新鑫海冷贮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冬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表人:杨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阜新鑫海冷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冷贮”)诉被告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食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鑫海冷贮的法定代表人李冬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泰食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速冻食品存放于原告的1号及4号冷库内,每月租金分别为4900.00元和1800.00元(不含税),当月租赁费每月5日交付,如每月5日未交付租赁费,被告按所欠租赁费的5%向原告方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将被告诉至阜蒙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继续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支付也不将货物运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货物运离原告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租赁费10720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滞纳金16247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675.00元;要求被告将2015年4月30日后的租赁费和滞纳金支付至货物运出原告处止。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泰食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鑫海冷贮(甲方)与被告海泰食品(乙方)签订了一份《冷库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三号穿堂25号库面积为55平房米的1号间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4900.00元(不含税),租金于每月5日前交到甲方财务部或公司指定账户,如有欠交按欠交费分别于和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速冻食品存放于原告的1号及4号冷库内,每月租金分别为4900.00元和1800.00元(不含税),当月租赁费每月5日交付,如每月5日未交付租赁费,被告按所欠租赁费的5%向原告方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将被告诉至阜蒙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继续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支付也不将货物运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货物运离原告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租赁费10720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滞纳金16247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675.00元;以上事实有冷库租赁合同(2013)阜县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白洁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致使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价赔偿。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白洁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价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并非吊篮真正的承租人,而是替代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白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应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和他人的影响。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应预见到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受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租赁费价值应有折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吊篮从购买时间上看,租赁给被告时应是全新的,10套吊篮的价格为58,000.00元。脚手架的新旧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有8成新,按此折旧脚手架的价格为14,224.00元。被告交付的押金应从其应给付的租赁费及赔偿价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价款合计105,2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00元,由原告宏运租赁承担571.00元,由被告白洁承担2,2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陈 垠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