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旭与欧阳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欧阳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唐旭,男。委托代理人陈小女,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上庚,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伟明,男。原告唐旭与被告欧阳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商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三,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万元人民币及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旭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经借人:欧阳伟明。”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壹万元,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壹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壹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壹万元给原告唐旭,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孔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