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凤诉被告吴联旺、吴联兴、范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凤,吴联旺,吴联兴,范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曾小凤,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联旺,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吴联兴,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范志文,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曾小凤诉被告吴联旺、吴联兴、范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春及被告吴联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兴、范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凤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联旺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联旺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起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至2014年4月27止日还清,被告吴联兴、范志文自愿为被告吴联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联旺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被告吴联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均未果。特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联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吴联兴、范志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联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因目前较困难,请求予以分期还款。被告吴联兴、范志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联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吴联兴、范志文提供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从2013年5月27日起每月还10000元至2014年4月27日还清。原告与被告吴联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联旺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即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联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现被告吴联旺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被告吴联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张,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联旺向原告曾小凤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联旺已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按约定在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联旺归还尚欠借款及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联兴、范志文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通话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1月24日、1月26日分别致电被告吴联兴、范志文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联兴、范志文为涉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联兴、范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联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曾小凤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联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小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