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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新国诉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新国,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国诉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帅因做生猪屠宰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将手头上的3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张帅,被告张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63个月的利息28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国与被告张帅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张帅于2009年9月19日因��生猪屠宰生意向原告张新国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新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张帅,2009年9月19号”,该份借条双方书面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自被告为原告出具该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28350元。对原、被告借款过程,证人张海金当庭作证,证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找到证人张海金,因当时其也没有现金,就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张新国即将该款转给了被告张帅,并由被告张帅为原告张新国出具了借条一份,至今原告张新国也未能将此款偿还给证人张海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帅因做生猪屠宰生意需要用款,于2009年9月19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证人证言为凭,对该借款事实和经过应予认定,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张新国与被告张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张帅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只有原告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283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新国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国要求被告张帅支付利息283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张新国负担709元,由被告张帅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