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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常州永宏灯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永宏灯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常州市永宏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邹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负责人:王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永宏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灯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宏灯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40分许,袁祖培驾驶苏D859**轿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通江大道2KM+200M时,撞倒隔离护栏,造成护栏设施及苏D859**轿车损坏,苏D859**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永宏灯饰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为苏D859**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支公司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六)项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永宏灯饰公司应依据合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永宏灯饰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永宏灯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