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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如银与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银,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张如银,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渠沟镇。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云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