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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玲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陈洪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玲利,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珍莲,农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上诉人许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周春来,被上诉人袁珍莲及被上诉人陈洪彬、袁珍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陈洪彬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许玲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许玲利受伤。苏C×××××号车的所有人系袁珍莲,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陈洪彬已经给付许玲利20000元。许玲利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主要为左脚多处骨折,行清创探查+VSD引流+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0791.99元。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玲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4周,护理期为14周,营养期为4周。许玲利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许玲利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700元,鉴定费100元。许玲利在事故发生前与吴梦南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居住在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原为樱花社区),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吴静雯。许玲利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天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管理员,平均日工资为110.67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许玲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苏C×××××号车的所有人袁珍莲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驾驶人陈洪彬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且袁珍莲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故袁珍莲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许玲利主张的医疗费307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确认。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与非医保的区别,且伤者也无权选择用药,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许玲利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证明、考勤表、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故许玲利的误工费应为26339.46元(110.67元/天×7天/周×34周)。关于护理费,许玲利的病情并不需要两人护理,且许玲利诉称的两人并非法定义务上的护理人员,故护理标准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14周,合计58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许玲利与吴梦南同居且生育一女,并举行结婚仪式,居住在睢宁县县政府驻地睢城镇东升社区,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玲利主张其父亲无劳动能力,但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为结核病,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许玲利父亲并非被扶养人,原告与吴梦南生育一女,且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合计16806.1元(20371元/年×15年÷2人×11%),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鉴于许玲利居住的地方与医院距离较远,结合证据,酌定交通费为800元。陈洪彬已经给付许玲利20000元,许玲利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陈洪彬。遂判决: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玲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合计160253.15元(原告许玲利应返还被告陈洪彬20000元)。上诉人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玲利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许玲利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判决本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后,我公司对许玲利的财产损失进行过定损,应按定损数额予以赔偿,许玲利自行进行评估,高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玲利答辩称,我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等予以证明。一审也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我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应该按照城镇计算伤残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对方提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单方鉴定而被上诉人举证的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并不是我委托鉴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洪彬、袁珍莲答辩称,他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许玲利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许玲利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方面,许玲利与吴梦南同居并生育一女,且举行结婚仪式,居住生活在睢宁县县政府驻地睢城镇东升社区。另一方面,许玲利自2011年8月份即在江苏天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江苏天港物流有限公司为此出具的工资单、扣发证明、考勤表、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以上事实说明许玲利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许玲利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许玲利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左内踝骨折、跟骨骨折、楔故骨折、距骨骨折、舟骨骨折等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上诉人主张许玲利虽构成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从而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因该鉴定(一审卷123页)系事故处理单位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据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其公司进行定损的数额进行确认财产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