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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新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新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48号罪犯罗新校,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新校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哈刑执字第299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60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刑执字第316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罗新校在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电焊工劳动,不怕脏、不怕累,保质保量完成焊接外加工任务1700余件,累计加班加点90余工时。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罗新校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新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获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新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罗新校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新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