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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伟、冯捷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冯捷,李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江洲村夹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捷,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栏栊乡大石村大石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君,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庆云,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潭溪村斗家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冯捷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庆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杨仕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被告人冯捷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君、被告人李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伟单独在湖南环境生物学院盗窃3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2元;被告人李庆云对被告人张伟所盗窃的该3次赃物予以收购;2014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被告人冯捷在湖南环境生物学院盗窃,共盗窃财物3259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庆云退还赃款12552元,并已发还了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冯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庆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伟是主犯,被告人李庆云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捷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庆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捷系从犯、初犯,且系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伟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采取攀爬铁门的方式进入四区宿舍楼2栋103室,盗走被害人钱月鹏放在桌上的黑色联想Y410P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销赃给被告人李庆云。被告人李庆云收购该笔记本电脑后,付给被告人张伟800元。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Y410P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312元。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采取攀爬铁门的方式进入四区宿舍楼5栋402室,盗走被害人蒋海玉黑色联想G480A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销赃给被告人李庆云。被告人李庆云收购该笔记本电脑后,付给被告人张伟400元。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Y410P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379元。3、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伟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采取攀爬铁门的方式进入四区宿舍楼5栋211室,盗走被害人谢松佐黑色联想G480A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被害人肖梦疑黑色联想G480A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盗窃被害人刘配聪黑色联想G400AM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销赃给被告人李庆云。被告人李庆云收购3台笔记本电脑后,付给被告人张伟4000元。经鉴定,被盗3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5861元。4、2014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被告人冯捷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二被告人采取攀爬铁门的方式进入四区宿舍楼4栋,被告人张伟进入201室盗得被害人毛有为黑色联想G400AM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得被害人董宁白色HTC-2715E型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都奎俊黑色凯利通I50型手机1台,并将所盗赃物装入一个红色行李袋内。被告人冯捷帮助被告人张伟将赃物带离现场。被告人张伟、冯捷离开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后,在107国道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259元。综上,被告人张伟、冯捷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3259元;被告人张伟还单独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财物价值12552元;被告人李庆云先后3次收购赃物,数额达1255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庆云退赔人民币12552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冯捷、李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月鹏、蒋海玉、谢松佐、肖梦疑、刘配聪、毛有为、董宁、都奎俊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张伟、冯捷、李庆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冯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庆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冯捷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庆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捷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捷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冯捷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冯捷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冯捷、李庆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云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冯捷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庆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冯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庆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人民陪审员 杨 仕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