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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冬生与陈思军、杨年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生,陈思军,杨年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0号原告:朱冬生。被告:陈思军。被告:杨年福。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中巷*****号。负责人:郭富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奔,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朱冬生为与被告陈思军、杨年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生、被告陈思军、被告杨年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生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思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驶往宁溪方向,途径325省道35KM+814M(即北洋镇潮济村口)处时,与被告杨年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口唇裂伤、牙外伤,经住院14天治疗后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休息、复诊,并建议休息三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陈思军与被告杨年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9433元、误工费4270元、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85元,以上合计16436元。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4年11月3日调解终结。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43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陈思军、杨年福按六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思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车子已经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年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适当减少。另根据原告用药清单,有一部分用药需要剔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第33、34、38、47、52、59项,皆是胃部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此外伙食费有重复计算,应予剔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医药费,原告用药剔除其中非医保以及不合理用药后,合理医药费为6619.5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伤残等级故没有该费用;对于护理费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标准其误工期限应为21天,合计2652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140元。2、原告系车上人员,保险属于商业险,原告主张按照六四比例赔偿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应该按照五五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其承认金额的50%。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思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西门驶往宁溪镇,由东往西途径325省道35KM+814M(即北洋镇潮济村口)处时,与自南往北由被告杨年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冬生、被告杨年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军、杨年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冬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因原告朱冬生与被告陈思军、杨年福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单位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第0029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于同日调解终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口唇裂伤、牙外伤,住院14天后出院。后继续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陈思军的涉案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保单、急诊病历、会诊单、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朱冬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433元(含救护车费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因其中706.7元系胃部用药,原告亦表示自己承担,故该费用予以剔除;另门诊发票救护车费50元应纳入交通费,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676.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60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708元(住院14天×122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4270元[(14天+21天)×122元/天],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60元(30天×122元/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85元,另其在医药费下尚有救护车费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基本合理,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99.3元,其中被告陈思军已向原告赔付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范围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冬生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699.3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819.58元(14699.3元×60%),被告杨年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879.72元(14699.3元×40%),因被告陈思军的涉案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按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8459.16元[(14699.3元-600.7元)×60%)],其余360.42元由被告陈思军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冬生8459.16元;二、被告陈思军赔偿原告朱冬生360.42元;三、被告杨年福赔偿原告朱冬生5879.72元;四、驳回原告朱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宁溪人民法庭,账号:19×××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宁溪支行)。鉴于被告陈思军支付了原告朱冬生赔偿款3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中5819.58元直接支付原告朱冬生,余款2639.58元结算后退还被告陈思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思军负担120元,被告杨年福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