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炳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秉性不和,被告迷恋网络游戏,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并有酗酒恶习,双方经常为此吵架,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判令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互敬互爱,感情良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无正当理由,且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6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