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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9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俊柳与陈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柳,陈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442号原告李俊柳,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佳妮,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俊柳与被告陈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妮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柳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陈水治欠原告的部分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无数次催讨后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2、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陈佳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佳妮向原告李俊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佳妮)于2012年8月29日向李俊柳借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用于购买房子,每月退还贰万元,分五个月还清至2013年1月28日还清”。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的款项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转帐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亦未返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告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佳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事实方面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佳妮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瑾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