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十堰嘉路车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嘉路车业有限公司,张家港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十堰嘉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陈育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港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港村东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十堰嘉路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家港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起加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定作合同的违约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的”,本案中,原、被告在《产品定做合同》的3份附件中均明确约定“设备运至甲方现场,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试完毕”,可见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十堰嘉路车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因此,被告以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家港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守强审判员 计 刚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