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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改芹与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芹,高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赵改芹。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辉。原告赵改芹诉被告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高志辉养鸡,至2013年9月,共借原告239367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93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志辉借原告23936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高志辉养鸡,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鸡苗和药被告未给钱。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9367元,并出具借据,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拖欠原告标的物价款未支付,后以借款形式为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志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改芹借款2393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予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