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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21号申请人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CHENCOChemicalEngineeringandConsultingGMBH),住所地德国雷根斯堡93047,ZurSchoenenGelegenheit8。法定代表人Dr.JozsefJuhasz,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军,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成可公司)与被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该外国仲裁裁决系在瑞士联邦作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瑞士联邦均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因此本案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之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多氟多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成可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瑞士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之规定,成可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向本院提交相关文件译本的认证手续。经审查,成可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包含相关文件译本的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之规定,成可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向本院提交经该仲裁裁决地国家瑞士联邦的公证认证手续。经审查,成可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是经法兰西共和国的公证认证手续,并非瑞士联邦的公证认证手续。综上,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CHENCOChemicalEngineeringandConsultingGMBH)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CHENCOChemicalEngineeringandConsultingGMBH)负担。如不服本裁定,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CHENCOChemicalEngineeringandConsultingGMBH)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飞审 判 员  翟 晓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