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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烟民四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当时因被告暂时无款支付,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款条一份,约定2013年下半年还清。离婚协议同时约定,光大银行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逾期未付,光大银行通知原告付款,原告一次性付清光大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730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人民币67302元。原审被告战某辩称,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所请求的50000元。2012年5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的内容并没有原告所诉被告应该给付其50000元。在协议离婚之前,被告确实书写了50000元的欠条,但是在原告去被告经营的饭店去闹,影响被告正常经营情况下,出具的欠据,并且离婚时已经给付了90000元,该约定在离婚协议时明确载明,同时商定被告原书写的欠条作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银行利息本金及利息17302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该银行贷款及利息是被告按月支付的,原告所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自愿一次性归还,因此被告主张该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协议��定:1、…2、五谷人家饭店一切设备包括经营权,归战某所有,此饭店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战某承担,与马某无关。由马某经手的欠款(市场欠款约三万元,酒水欠款约二万元,一次性餐具欠款约五千元)由战某承担,属于马某个人其他欠款与战某无关,由马某个人承担;3、战某欠马某父亲肆万元,由战某在5月底还清,战某与马某有共同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农村信用社,约2013年4月底还清)由战某还清,光大银行有贷款人民币叁万元,由战某还清;4、双方共同交购房订金60000元,此款与产权归马某所有,战某于2012年年底,给马某人民币50000元正,2013年8月底,给马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给马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共计给付马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之后,因对协议内容部分有变更,双方又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财产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如下:1、…2、…3、战某欠马某父亲三万元,由战某在5月24日还清。双方共有的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光大银行贷款3万元由战某还清,4、战某于2013年下半年给付马某人民币伍万元(由肆万元更改至伍万元,并按手印确认),5、战某、马某离婚前,所交陆万元购房订金,经双方同意已转让,转让所得陆万元归马某所有。备注:……四、战某在2012年4月25日和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同意此协议作废,2012年5月24日,战某”。该协议虽然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上是在2012年5月23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前所签。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在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五谷人家饭店一切设备及经营权,归男方所有。此饭店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由女方经手的欠款(市场欠款约三万元,酒水欠款约二万元,一��性餐具欠款约五千元)由男方承担,属于女方个人其他欠款由女方个人承担;2、双方离婚前所交六万元购房订金,经双方同意已经转让,转让所得60000元归女方所有;3、男方欠女方父亲三万元由男方于离婚当日还清;4、双方共有银行贷款二十七万元(农村信用社、光大银行、中国银行)以上银行贷款及利息由男方承担;5、双方无财产纠纷。关于协议的履行,原告称被告仅给付80000元,余款10000元未给付,而是在时间标注为2012年5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中将第四条“战某于2013年下半年给付马某人民币肆万元”改为“伍万元”,由被告战某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同时原告父母将被告打的30000元欠条还给被告,原告又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则称离婚当日给付原告9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未能向法庭提交。2013年10月份,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光大银行烟台分行打��话通知原告(贷款人),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1730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并称该欠据是在5月23日离婚当天出具的,因民政局工作人员说在民政局离婚双方不能有纠纷,所以另外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战某于2012年5月22日欠马某五万元正,2013年下半年还清,战某,2012年5月22日”。被告对书写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欠据系2012年5月22日书写,后因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取代了该条,对该欠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战某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只证实了被告战某到民政局离婚当天,帮被告战某拿过装钱的包,但对包内钱款的数额以及原、被告财产的交付情况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效力。原告称系2012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当天��告出具,被告则称系欠条上记载的时间即2012年5月22日出具。被告称该欠条是离婚前原告及家人到饭店去闹,不得已出具的。被告也认可标注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的离婚协议并非当天签订。故,依据被告自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在离婚前一天去饭店闹而额外取得5万元的利益,而第二天离婚时,不仅放弃了5万元的欠条包含的利益,还放弃了离婚前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被告的辩称有悖常理,故被告应对其辩称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不足以反驳原告,对被告关于5万元欠条来源及效力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离婚当天实际给付原告9万元,而原告则称被告给付8万元,包括原告父母的3万和原告的5万。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提交其给付9万元的证据。被告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付款9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关于离婚当天钱款给付方式和数额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但联系欠条及三份离婚协议书,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个事实,一是欠条的形成是真实的,二是被告离婚应给付的款项未付清。虽然欠条载明的时间在离婚之前一天,离婚协议又未对此欠条的款项进行约定,但被告款项未付清的事实间接印证原告对欠条形成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50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17302元,被告辩称按银行贷款分期给付原告,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导致原告银行信誉受损,原告在此情况下,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垫付款17302元,合计67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战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50000元欠条产生于2012年5月22日,从该欠条产生的过程看,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庭经营,涉及较多的财产及���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之前,就涉及的财产及债务等所达成的意见,不论该50000元欠条出具时上诉人是否受到胁迫,该50000元均包括在整个财产和债务的处理过程中,与整个的财产和债务处理没有割裂,不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独立债务。该50000元欠条是办理离婚前所有的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意见,于2012年5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而作废。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达成一致,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定效力,该协议中财产处理第5项“双方无财产纠纷”的意思表示,表明包括本案50000元欠款在内的所有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否定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50000元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50000元欠条,要求上诉人予以偿还,并提出该欠条中的50000元就是上诉人在离婚之前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在2013年下半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欠条是双方在2012年5月23日离婚当天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欠条形成的时间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欠条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重新作出了约定,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协议均无异议,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离婚之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与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一致,当事人双方应以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50000元欠条系离婚之前双方以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为前提条件出具的,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又重新达成处理意见后,该欠条即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要求上诉人偿还50000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错误,��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17302元,因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73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马某1730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533元,由上诉人战某负担658.58元,被上诉人马某负担187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