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青与辛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辛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孙青。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守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负责人初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青与被告辛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忠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辛守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对相关损失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辛守君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许,原告孙青骑电动车沿即墨市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驾驶鲁B×××××号轻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孙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青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辛守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666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3、护理费1872元(117元/天×16天);4、误工费5733元(117元/天×49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及物损2320元;7、鉴定费100元;共计17505.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青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门诊治疗2天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6660.79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脊柱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再未到医院复查。原告电动车及手机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220元及2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过高。被告辛守君所有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辛守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青不负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酌情认定25日;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青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用:666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3、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天);4、误工费2923.75元(116.95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6、车损及物损2320元;7、认证费100元;共计1302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606.24元;余款420元(2320元+1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青经济损失13026.24元(12606.24元+420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辛守君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辛守君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青经济损失共计1302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款项汇至孙青在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35中)。二、驳回原告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承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款项汇至孙青在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3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