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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胜营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胜营。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耿全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波、张程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胜营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波、张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营诉称,1994年1月,原告被原登封县武装部缸沟煤矿(姚金龙是负责人之一)招收为井下瓦斯检(查)测员,干至2006年2月,因姚金龙在郑州市二七区购买了该区三李煤矿,即成为该煤矿股东和负责人,2005年10月,姚金龙、王云现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对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共同出资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当时名字叫技改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3月,原告被转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技改筹建处)正式招收为井下瓦斯检(查)测员。2009年元月21日,予以辞退,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2009年12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0年6月3日作出郑劳仲调字(2010)第013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1.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在郑煤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开工后,将原告安排至郑煤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等原告提起本次仲裁所要求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840元整”。被告开工后,迟迟不通知原告上班。经再三要求后,于20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前去学习。2011年10月15日开始安排上班,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的工作是打扫职工宿舍楼的卫生。后来从劳资上查到原来一、二层是两个人干,就这样被告还显劳动强度低,没过几天安排原告包干1-5层的卫生保洁,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没有做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也没有报销过医疗费和享受相关待遇。就这样干了9个月后,被调到职工澡塘为澡塘工。2012年4、5、6月三个月,打药每月补助20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不同工同酬,定额劳动强度超出人力极限的违法行为,原告表示反对,曾多次向郑煤集团反映,被告不但没有妥善处理解决,却名义上以年龄大为由(实际为打击报复),于2013年4月1日再次予以辞退,但却没有开具任何手续,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对此,原告不服,不同意离矿,并将被褥、衣服等留在宿舍,被告又以粉刷屋子为由,将原告价值3000多元的被褥、衣服等多件物品扔出门外,当作“垃圾”处理,根本不把原告当做职工看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为原告申报和补缴2006年3月份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五险一金”63515元;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28日和2013年4月1日至今最低生活费26784元;判令被告加付赔偿原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6个月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应付金额100%的加付赔偿金117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工资23689.6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报销医疗费及病假工资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于法无据,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延长工作时间赔偿金、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极具困难,被告愿意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法定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张胜营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中载明“…1、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郑煤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开工后,将申请人安排至郑煤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8月18日,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10月15日,原告张胜营开始在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2月8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终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后勤服务队岗位工作。…”。2013年3月31日,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张胜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胜营提出异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胜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张胜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考勤订工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张胜营在这一期间正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38.84元,未安排调休的休息日工作为80天。以上事实有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订工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5日,原告张胜营开始在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张胜营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诉讼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已提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张胜营主张被告为原告申报和补缴2006年3月份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五险一金”63515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范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张胜营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28日和2013年4月1日至今最低生活费26784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因该项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原告张胜营主张被告加付赔偿原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6个月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应付金额100%的加付赔偿金11700元。该项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原告张胜营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工资23689.61元。根据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考勤订工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张胜营在这一期间正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38.84元,未安排调休的休息日为80天,同时,因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订工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对于该期间的未安排调休的休息日参照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标准,计为48天,故原告张胜营未安排调休的休息日为128天,日工资标准为93.74元/天,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胜营休息日工资11998.72元;6、原告张胜营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因该项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原告张胜营主张被告对原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报销医疗费及病假工资20000元。因该项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营休息日工资11998.72元;二、驳回原告张胜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