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金祥等与吕×1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祥,纪铁柱,吕×1,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祥,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铁柱,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1,男,1952��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1972年10月19日,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金祥、纪铁柱因与被上诉人吕×1,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旺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5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铁柱、上诉人马金祥及纪铁柱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凡、王雪娟,被上诉人吕×1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原审被告大旺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吕×1在一审中起诉称:吕×1出生及长在白羊石。吕×1祖辈已经在该涉案土地生活一百年有余,自解放以来一直由吕×1经营管理,没有受到农村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人民公社的影响,吕×1属于单干户,1989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经村领导研究决定,吕×1承包白羊石的山地,不许承包生产队的地,只能经营白羊石土地。在该涉案土地上原有六间房屋,吕×1居住其中的三间。1997年吕×1因车祸致重度伤残,就一直和其哥吕×4一起居住,一直没有回白羊石住所。2011年4月,吕×1身体略有恢复后,去白羊石祖宅查看,发现房屋已经被他人拆坏,土地也被他人经营,树木也被他人砍伐掉,吕×1在整理自己土地时,马金祥、纪铁柱进行阻止。因为此事,吕×1不断上访,但是仍没有结果,故吕×1���至一审法院。吕×1诉至一审法院才得知,2001年3月24日,大旺务村委会与马金祥(曾用名马保印)签订《包山场合同》,将罗家地至白羊石的山地承包给马金祥、2009年9月22日,马金祥与耿哲、纪铁柱签订《转让协议书》,马金祥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耿哲和纪铁柱。2011年4月10日,马金祥与纪铁柱、大旺务村委会签订《荒山流转协议》,马金祥将该涉案地块转让给纪铁柱。2011年4月15日,马金祥与纪铁柱、大旺务村委会又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将2011年4月10日的荒山流转协议的承包期限延长至70年。2001年3月24日的合同上加盖的是“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在2001年,并没有“平谷区”,因此该份合同应该是虚假的。吕×1认为白羊石地块,自解放后所有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就属于吕×1,吕×1提供的1951年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涉案地块为吕×1的大爷吕×2所有,该土地的四至为东南西北均至山,土地面积为4亩。因为吕×1承包的是山地,所以也不是一块地,而是分散在山场中,土地证中记载的面积是可耕地的面积,其实际面积应该远远大于4亩的面积,该4亩土地也没有具体的位置。吕×1与吕×3、吕×4是三兄弟,其父亲是吕×5,吕×5与吕×2是亲兄弟。因吕×2没有儿子,吕×4在18岁后过继给了吕×2,吕×2有女儿,但均已过世。吕×5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包括吕×1与吕×3、吕×4及吕×6,吕×6已经入赘别家,大女儿已经过世,二女儿在北京,现也没有联系方式。在解放初期,吕×5一家在白羊石山上住,吕×2一家在山下住,因为吕×2是老大,且当时没有分家,所以在土地房产证上就写了吕×2的名字,吕×5没有土地房产证。解放后五十年代,吕×5和吕×2分家,把白羊石山上的房子和��地分给吕×5,山下的土地和房屋分给了吕×2,当时有分家单,但是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后来吕×3、吕×4下山后,该涉案土地就都是吕×1的了。因此马金祥、纪铁柱、大旺务村委会签订的上述流转合同严重的侵犯了吕×1的合法权益,且在上述四份合同中注明的承包范围为罗家地大道至白羊石,从字面意思理解,应该不包括白羊石的土地,而实际上,马金祥、纪铁柱确将白羊石的土地作为自己的承包经营范围。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要求确认纪铁柱提交的2001年3月24日、2009年9月22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5日的承包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纪铁柱经营的白羊石山场由吕×1经营;3、马金祥、纪铁柱赔偿吕×1损失3万元。树木损失1万元,果树收入2万元(以评估为准),共计4万元。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吕×1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大旺务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意吕×1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大旺务村委会已经召开村民代表讨论,吕×1提交的协议无效,村里的老百姓不同意,吕×1提交的合同是当时的村主任私自与马金祥签订,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的同意,该涉案土地从解放后不管政策怎么变,一直是由吕×1经营,因为吕×1有白羊石的土地,所以吕×1没有口粮田。后大旺务村委会又称因为许多事情查不清楚,对吕×1的起诉不发表意见,吕×1是否在村里有口粮田也不清楚。具体由法院进行审查。对其所称的曾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对于吕×1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其开始称认可吕×1第一次所说的承包范围,后又称对吕×1承包地的范围不清楚,也不清楚吕×1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证上所记载的土地的四至范围。对于纪铁柱提供的四份合同,其认可其真实性,但称不清楚签订的过程。马金祥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吕×1的诉讼请求,吕×1所称的4份荒山流转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都是经过大旺务村委会同意,马金祥的父亲马力在1989年和大旺务村委会签订荒山流转协议,在2001年将土地调整到涉案地块也调整了承包期限,马金祥于2001年2月24日交纳了承包费,收据中明确写明了承包的地块。2003年,马金祥与大旺务村委会补签了2001年3月24日的包山场合同。2009年9月22日,马金祥将2001年3月24日合同中的地块转让给耿哲和纪铁柱,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马金祥也是依据2001年3月24日的合同约定,马金祥有权进行转让。2011年4月10日的荒山流转协议,是马金祥与纪铁柱、大旺务村委会签订的,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2009年9月22日的合同的再次予以确认。2011年4月15日,纪铁柱与大旺务村委会再次签订一份荒山流转协议,该协议是前续合同的延续,���承包期限延长至70年。2011年6月3日,纪铁柱将合同延长年限的承包费25万元交付给了大旺务村委会,纪铁柱已经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纪铁柱已经合法的取得该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吕×1无权要求返还。对于吕×1所要求承担房屋损失及果树损失,马金祥不予认可,也不予支付。因为该房屋属于纪铁柱的承包地范围内,属于纪铁柱承包地的房屋,该房屋纪铁柱用于平时的歇脚、看护用房。该房屋的倒塌属于自然原因,而且吕×1在10多年来,未曾到过该房屋和该山场进行任何经营,而且吕×1也知道马金祥一直在经营,吕×1每年都会到山场的祖坟去祭拜,他们对纪铁柱经营山场是予以认可的。对于树木的损失,吕×1所述没有任何依据,马金祥自承包该山场以来,一直精心护理管理该片林场的树木,并未进行任何砍伐,反而在该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栽植树木。对于吕×1��称的其承包地的范围,其不清楚,其知道自己承包地的范围,也不清楚吕×1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白羊石4亩土地的承包范围。纪铁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吕×1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纪铁柱承包的土地与吕×1无利害关系,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吕×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可见吕×1的起诉的首要条件是吕×1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吕×1非该涉案土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亦非2011年4月纪铁柱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流转协议的任何一方,吕×1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吕×1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2.白羊石荒地所有权归大旺务村集体所有。1949年以来,农村土地制度先后经历了四次变更。1953年至1956年的农业互助组和初级合��社。1958年至1978年,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将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无偿收归集体所有。1979年至今,依然实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1982年的宪法也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因此,白羊石的山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吕×1所有。3.吕×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金祥开始承包白羊石山地的时间是2001年3月,距吕×1起诉时已经12年,在此期间,马金祥及后来的承包人纪铁柱一直在承包的山地经营,吕×1从未阻止或提出异议。虽然其称在1997年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发生事故后一年左右其即恢复,并且其每年都到白羊石为其父母上坟,因此其对于马金祥和纪铁柱承包经营的事实均知情,因此吕×1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4.吕×1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无人砍伐白羊石荒地的树木,房屋系其自然倒塌。2011年3月下旬,吕×1报警谎称白羊石荒山上有人乱砍伐树木,林业公安迅速到达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笔录,证实无人乱砍伐该地树木,吕×1诉称树木被砍伐,没有任何依据。自吕×1承包白羊石荒地始,从未见到过此处建有六间房屋,后经纪铁柱调查了解,仔细辨认后发现荒地中有一处倒塌的废墟,废墟上的野树已有三寸粗,以上足以证明吕×1诉称的房屋系其自然倒塌。(2)现在白羊石荒地经营管理权属于纪铁柱。自2001年马金祥承包该地至今,白羊石荒地承包与经营管理权均与吕×1无关,且该地的性质属于荒地,并非口粮田。2001年,大旺务村委会将该地承包给马金祥,该地的经营管理权就属于马金祥。2009年8月,马金祥将该土地转包给纪铁柱,2011年4月,纪铁柱与大旺务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荒山流转协议,该地的经营管理权,自2009年8月始至今依法转归了纪铁柱。因此,吕×1的遭遇值得同情,但不能诬告纪铁柱,吕×1既非白羊石荒地的所有者,亦非该地的承包经营管理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吕×1的诉讼请求。对于吕×1所称的其承包地的范围,其不清楚,其知道自己承包地的范围,也不清楚吕×1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白羊石4亩土地的承包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2001年3月24日,马保印(本案马金祥)与大旺务村委会签订包山场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为充分利用山场,发展林、畜牧,大旺务村委会决定把东边山场一块包给马保印经营。条件如下,1、大旺务村委会提供山场一块,由罗家地大道以西至白羊石。2、承包期30年,由2001年2月24日至2031年2月23日止。3、承包费合计陆仟元整,上交款一次性交齐。4、如承���人无力开发,可转包他人。该合同加盖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马保印的签名。2001年2月24日,马金祥交纳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6000元。在该收据中记载:“今收到东山马宝印交来承包罗家地、白羊石人民币陆仟元”,该收据上加盖了“平谷县东高村镇大旺务村财务专用章”。吕×1称该份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在2001年并没有平谷区而是平谷县,因此在该合同上不可能加盖北京市平谷区的公章,但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马金祥称是因为在1989年的时候马金祥的父亲马力曾经在大旺务村承包有另外一块山场,在2001年的时候和大旺务村委会商量调整到该涉案山场,在2001年时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直到2003年,双方才补签了该份合同,但是日期还是写2001年,因此加盖的是“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马金祥称其一直经营该山场至2009年,2009年9月22日因其无力经营,将该山场转让给耿哲和纪铁柱,并以马金祥为甲方,耿哲、纪铁柱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内容为:一、转让山场位置、范围,由罗家地大道以西至白羊石山场。二、流转期限,双方约定,山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与原合同不变。三、乙方义务,1、乙方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改变山场林木,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流转山场等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马保印无关。2、由乙方自行与原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有协助义务。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由乙方一次性支付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整),签订合同同时支付。马金祥、纪铁柱称,为确认2009年9月22日所签订合同的效力,2011年4月10日,以马保印为甲方,纪铁柱为乙���,大旺务村委会为丙方签订荒山流转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方因身体原因无力继续经营,将自己2001年3月24日从丙方承包的荒山(罗家地大道以西至白羊石。包括:原有旧房址),年限为30年至2031年3月23日,全部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二、该协议自生效之日甲丙间的承包关系终止,乙丙间的承发包关系开始。三、乙方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营,该经营它方无权干涉。四、未经丙方同意,该荒山不得对外流转。五、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六、承包期间如乙方经营规模较大又感承包年限不足,为荒山进一步发展的更好,丙方应给予乙方追加适当的承包年限。七、承包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绝对优先承包权。八、承包期间或到期后,乙方终止承包,所交承包费用不退,地面不动产全部无偿归丙方所有,乙方有责任保证不被损坏。九、其他未���事宜,乙丙双方可协商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三份。十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纪铁柱称,为延长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承包期限,2011年4月15日,以大旺务村委会为甲方,纪铁柱为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为了达到彻底改造荒山的目的,特向甲方申请延长在2011年4月10日由马保印流转乙方的荒山(罗家地大道以西至白羊石,包括原所有的旧房址)的期限。甲方为了本村村民眼前和将来利益考虑,同意乙方的请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一、把乙方从2011年4月10日至2031年3月23日的原有期限延长为,从2011年4月10日至2081年4月10日。二、乙方延长期承包费每年5000元,50年25万元,必须在签字盖章后一次付清。三、乙方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该经营它方无权干涉。四、未经甲方同意��该荒山不得对外流转。五、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六、承包期间国家征地占地及政策上的各种补偿(不含国家现在已经实施的每年一次的生态补偿)由乙方所得,如需甲方提供相关的各种手续,甲方无条件给予支持。七、乙方承包当中如需聘用工作人员甲方优先。八、承包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绝对优先承包权。九、承包期间或到期后,乙方终止承包,所交承包费用不退,地面不动产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有责任保证不被损坏。十、如有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补充协议,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十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6月3日,纪铁柱向大旺务村委会交纳延长承包期间的承包费25万元。在该收据中记载:“今收到纪铁柱白羊石-罗家地荒山承包费贰拾伍万元整。”吕×1认为吕��1一家世代在白羊石山场居住,自解放以来就归吕×1一家所有,当时村委会答应该山场吕×1不需要交纳承包费,也没有承包期限,该山场就应该一直由吕×1经营,因吕×1的其他家人已经搬至山下居住,分得了相应的口粮田和宅基地,因此该山场实际就是吕×1一人承包的。马金祥、纪铁柱和大旺务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合同侵犯了吕×1的承包经营权,且因为马金祥、纪铁柱不是大旺务村的村民,该些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无效的。根据吕×1提供的1951年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共有五块土地为吕×1的大爷吕×2所有,其中包含地名为白羊石的土地,该土地的四至为东南西北均至山,土地面积为4亩。对于该4亩土地,吕×1称应该是可耕地,因为吕×1承包的是山地,所以也不是一块地,而是分散在山场中,其实际面积应该远远大于4亩的面积。对于其他四块土���吕×1认可已经不是由其承包。吕×1称,吕×1与吕×3、吕×4是三兄弟,其父亲是吕×5,吕×5与吕×2是亲兄弟。因吕×2没有儿子,吕×4在18岁后过继给了吕×2,吕×2有女儿,但均已过世。吕×5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包括吕×1与吕×3、吕×4及吕×6,吕×6已经入赘别家,大女儿已经过世,二女儿在北京,现也没有联系方式。在解放初期,吕×5一家在白羊石山上住,吕×2一家在山下住,因为吕×2是老大,且当时没有分家,所以在土地房产证上就写了吕×2的名字,吕×5没有土地房产证。解放后五十年代,吕×5和吕×2分家,把白羊石山上的房子和土地分给吕×5,山下的土地和房屋分给了吕×2,当时有分家单,但是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后来吕×3、吕×4下山后,该涉案土地就都是吕×1的了。对于吕×1所叙述的情况,马金祥、纪铁柱、大旺务村委会均表示不清楚。吕×1提供的证人闫×,其是1990年在村担任生产队长,当时的村书记耿满发,村主任耿立发说吕×1家不能承包山下的土地,让他们自己种山上的土地,也不需要交纳承包费,算是承包给吕×1家的。但耿满发和耿立发现已经过世。证人耿×,白羊石土地从建国之前就是吕×1家的,一直到现在该土地都是吕×1家,当时的村书记耿满发说山上的就承包给吕×1家,也不要承包费。对于吕×1所称白羊石土地的四至,吕×1开始称其承包的白羊石地块的地界为东至梯子峪,南至河北省土地分水岭,北至埝头村刘姓山场地界,西至山神庙。后吕×1又称该地的地界为东西南北均至山,具体为北至南埝头,南至三河县地界,东至李保华地,西至脑峪沟,面积上千亩。后吕×1又称该地的地界南至罗家地道的东南边,北至拔拔地,西至脑峪沟。东至转山子,面积上千亩。最后吕×1称该地的地界为西至脑峪沟,东��安固村,南至罗家地,北至南埝头刘姓。马金祥及纪铁柱称其承包的地界为东至三河地界大道,西至埝头村刘姓山场地界,南至沟底,北至安固村地界。大旺务村委会开始认可吕×1第一次所叙说的地界,后又称对吕×1所承包的地界不清楚。对于吕×1所称的承包地范围是否包含纪铁柱所签合同所载明的承包地的范围,双方均称不清楚,但均称应该有重合的部分,且吕×1称,对于纪铁柱所承包地的范围,吕×1称从纪铁柱提供的承包合同看,只是到白羊石,并没有包含白羊石地块,但马金祥和纪铁柱称,其包含白羊石地块,因为在其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中明确的注明白羊石地块。一审法院曾经去大旺务村进行了走访,随机走访一批年龄较大的村民,包括耿永明、李昱、耿浩生、耿艳芳、耿华中。耿永明称,当时吕×1家都在白羊石住,吕×1的父母、哥哥、大爷都在那住,其���为他们家住在山场就是他们家的,没有初级社的时候,他们家就住在白羊石,当时还没有村委会,白羊石的土地是吕×1家刨出来的,那时不用交纳承包费,也没有人管,只有水浇地需要交费和有人管,村委会也没有明确说让吕×1家承包,只是他们家在那里住着,其愿意种就种着,但其认为白羊石地块就是吕×1家的。另外,山上的房子是下雨时被雨水浸泡倒的。李昱称,其知道吕×1家在白羊石住,也在那里种地,现在该山场是不是吕×1家的不清楚,吕×1家没有参加初级社,应该参加了高级社,其认为白羊石山场应该是集体的。耿浩生称,其自从记事的时候吕×1家就住在白羊石,该地块是吕×1家祖辈开垦出来的,吕×1家没有参加初级社,但参加了高级社。耿艳芳称,吕×1家一直住在白羊石,也在白羊石种地,后来村里都都应该入高级社,吕×1家也加入高级社,入了高��社后,白羊石的地块怎么处理就不清楚了。耿华中称,其小时候去白羊石砍柴时在吕×1家住过,八几年的时候村里没给吕×1家在山下分地,就把白羊石的地分给吕×1一家了,吕×1家在白羊石住了好几代了,张学珍之前的村书记耿满发和吕×1他们家说不让其承包山下的土地,让他们种白羊石的土地,后来村书记张学珍将白羊石的土地又承包给别人了,吕×1去种山上的地,被后来的承包人给赶下来。针对2011年4月10日及4月15日纪铁柱提供的两份合同,一审法院询问了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赵志全,赵志全称该两份合同是依据2001年3月24日的合同签订,承包范围没有变更,只是对合同承包期限的延长,至于2001年3月24日的合同是怎么签订的,其不清楚,且当时的村书记已经过世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承办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吕×1所述的土地为山地,面积上千亩,在��上有两处房屋的痕迹,一处已经完全倒塌,一处也即将倒塌,不能居住,吕×1称该两处房屋是其父辈自行所建,不是宅基地。该山场中确有可以耕种的土地,但并不是完整的一块,而是分散在山场中。白羊石山地纪铁柱已经进行了相关开发,纪铁柱称已经投入几百万元。根据吕×1提供的证据显示,吕×1于1997年曾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吕×1称其因为该涉案纠纷,吕×1一直通过各种形式上访,并提供了2012年的信访转送单。另,吕×1认可在1980年后,村里已经给吕×1另批了宅基地,但因为其发生车祸后无力看病,已经将宅基地卖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的事实复杂,吕×1承包关系的发生时间又很长远,该院本着“定纷止争”的原则采用各种方式多次进行调解,但因为分歧巨大而未能成功。后为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该院多次进村向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上的陈述意见,吕×1提供的证据,该院的调查取证,现可以认定吕×1家在1997年之前一直在经营管理涉案白羊石的部分土地。对于吕×1承包地的面积,根据吕×1提供的1951年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4亩,虽然该土地房产证已经失效,但现大旺务村委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1997年之后已经将吕×1的该4亩承包地收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白羊石山下给吕×1另行发包了人均的口粮田,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在白羊石山地上应该有吕×11951年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记载的4亩承包地。���本案所涉4份合同中涉及该4亩承包地的部分应属无效。但经该院现场勘查,该4亩属于山地的分散地块,并无具体位置,也没有具体的界限,各方当事人也均称不清楚该4亩承包地的范围及位置,因此该4亩土地属于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吕×1的该4亩承包地应该由相关的有权单位进行权属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1的起诉。马金祥、吕铁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吕×1对纪铁柱承包的土地中的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使用土地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在裁定书中认定:吕×1承包地面积根据其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记载为4亩,没有依据,据此认定本案所涉4份合同涉及该4亩承包地的部分应属无效,损害了马金祥、纪铁柱的权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有误,吕×1对马金祥、纪铁柱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吕×1的起诉。故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吕×1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马金祥、纪铁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大旺务村委会述称:尊重一审法院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多次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勘察、走访的情况,同时结合大旺务村委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1997年后已将吕×1的4亩承包地收回、亦无证据证明白羊石山下给吕×1另行发包了人均的口粮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吕×1就涉案土地承包权权属的经营及享有情况;认定白羊石山地上应该有吕×11951年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记载的4亩承包地;认定本案所涉4份合同中涉及该4亩承包地的部分应属无效;认定该4亩属于山地的分散地块,并无具体位置,也没有具体的界限,各方当事人也均称不清��该4亩承包地的范围及位置,因此该4亩土地属于权属不清,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吕×1的该4亩承包地应该由相关的有权单位进行权属确定。综上,马金祥、纪铁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吕×1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尚晓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员黄璐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