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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烟台东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烟台日报传媒集团、王丽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326号。法定代表人:于维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戴志东,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雅。委托代理人:刘洪波。上诉人烟台东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烟台日报传媒集团(以下简称烟台日报)因与被上诉人王丽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上诉人烟台日报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新、被上诉人王丽雅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丽雅于2010年7月与烟台东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烟台日报从事96110热线坐席员岗位工作。2011年6月,王丽雅与东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然被派遣至烟台日报传媒集团工作。2013年3月,王丽雅怀孕。2013年5月22日,王丽雅领取结婚证,并于2013年7月24日领取《计划生育手册》。2013年7月1日,烟台日报以王丽雅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将其退回东力公司。东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关于与王丽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王丽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3年7月1日与王丽雅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王丽雅邮寄送达处理决定,王丽雅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该处理决定。2013年7月18日,王丽雅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请求裁决东力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815元、由东力公司为其办理失业及档案转移手续。2013年7月底,东力公司为王丽雅办理了失业手续。2014年3月14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361号裁决书,裁决由东力公司支付王丽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4元、由烟台日报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丽雅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力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王丽雅主张东力公司在其怀孕期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4元(1572元/月×3.5个月×2倍),烟台日报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将其退回东力公司,致使东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烟台日报传媒集团存在过错,应当与东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力公司对王丽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4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王丽雅在没有告知用工单位并且未办理生育证的情况下怀孕,属于计划外怀孕,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法规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其单位和用工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其单位为了正常的运营,不得不与王丽雅解除劳动合同,其单位解除与王丽雅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烟台日报对王丽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4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无论以何理由将王丽雅退回东力公司,东力公司均可再次重新派遣或安置,并不必然导致东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东力公司与王丽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单位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东力公司及烟台日报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丽雅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定制度。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务派遣协议书、上岗协议书、《关于与王丽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特快专递查询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东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以王丽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王丽雅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王丽雅送达了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王丽雅于2013年3月怀孕,在东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王丽雅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东力公司在王丽雅怀孕期间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王丽雅虽然存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但东力公司并不能以此作为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东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东力公司应当向王丽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烟台日报以王丽雅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将王丽雅退回东力公司处,导致东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烟台日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烟台日报应与东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力公司和烟台日报对王丽雅主张赔偿金11004元(1572元/月×3.5个月×2倍)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限东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丽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4元,由烟台日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力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东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手续及怀孕,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法规,并严重违反了上诉人与烟台日报的规章制度,在单位造成很坏的影响,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烟台日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手续即怀孕,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法规,在上诉人单位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退回用人单位并不必然导致用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丽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虽未婚先孕,但已补领取了《计划生育手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据此将被上诉人退回用工单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东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烟台日报传媒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