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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清良与张宇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良,张宇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清良,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园,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轩,司机,现住固安县温泉区。委托代理人刘汉辉,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清良与被告张宇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良的委托代理人乔博雅、张园园,被告张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良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38分,被告张宇轩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李清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宇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清良无事故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轩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保险公司一并核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印证,且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有,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38分,被告张宇轩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永清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沧高速永清连接线4公里加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李清良相撞,造成李清良受伤、冀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宇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清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廊坊市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顶部皮下血肿、左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膝��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髌骨囊积液、关节积液。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843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张亚飞护理,原告李清良与张亚飞均系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李清良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19元/月,张亚飞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833元/月。单位证明原告李清良自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单位员工张亚飞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2日期间去医院护理李清良,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宇轩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宇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父张井辉名下,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例、用药清单,原告李清良及护理人员张亚飞事发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宇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清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宇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宇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6439元(含被告垫付的200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30天计算,即3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张亚飞的用工合同、事发前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证���及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支持5014.24元(113.96元/天×44天)。5、护理费3833元(127.77元/天×3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416元,包括原告受伤后转院、出院及其护理人员张亚飞从浙江温岭到河北省廊坊市护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票据没有标注时间和起始路程,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支持交通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宿费157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廊坊市广阳区金銮阁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被告认可赔偿护理人员张亚飞的住宿费,其他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结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支持住宿费55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称脸部疤痕及膝关节积液尚需继续治疗及评残,该项请求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结合治疗结果综合认定,本次诉讼不予考��。被告张宇轩为原告李清良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是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笔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从上述赔偿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宇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良医疗费1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5014.24元、护理费383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50元,共计31836.24元(其中29836.24元打到原告李清良名下,剩余2000元打到被告张宇轩名下。);二、驳回原告李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清良的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账号:62×××73。被告张宇轩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13.5元由被告张宇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