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赌博,于2006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1000元并没收赌资122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及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开设于平湖市独山港镇九龙山员工宿舍边的棋牌室内伙同被告人高某,纠集参赌人员汪建威、汪华源、李俊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高某负责望风,先后六次从中抽头2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2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张某因赌博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