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亮,胡方平,李传道,赵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继柏,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兴亮,男,生于1959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胡方平,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传道,男,生于1973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书恩,男,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继云,男,生于1947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祥福,男,生于1964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传超,男,生于1970年7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亮、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继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亮、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2日,张兴亮从我社借款93万元,并由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亮、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兴亮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兴亮提供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兴亮自原告处贷出93万元,月利率为8.80333‰,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张兴亮、胡方平、李继云、李传超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张兴亮承诺偿还债务,被告胡方平、李继云、李传超承诺继续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张兴亮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张兴亮承诺还款,被告张兴亮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兴亮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亮、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亮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万元。二、被告张兴亮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16日,以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三、被告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在9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张兴亮、胡方平、李传道、李书恩、李继云、韩祥福、李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康连成人民陪审员 滕培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