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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融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某,真实姓名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我院于2013年11月12号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真实姓名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盛景皇朝”KTV一包厢内喝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离开该KTV,返回福清市,途经“盛景皇朝”KTV附近一桥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被告人林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再审中认为: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盛景皇朝”KTV一包厢内喝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离开该KTV,返回福清市,途经“盛景皇朝”KTV附近一桥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请根据上述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再审中辩称:2013年10月31日晚上,本人在酒后驾驶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担心四轮驾驶证被吊销,一时糊涂冒用亲戚林某的名字进行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再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审被告人林某,真实姓名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有关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及案外人林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冒用林某的名义进行供述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未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被告人谢某某冒用其姓名。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林某的真实姓名为谢某某,原判以被告人自报的姓名林某对谢某某作出判决,属主体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更正为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二、维持本院(2013)融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远程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人民陪审员  杨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一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