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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汪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汪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贾学勤,文县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党兴祥,武都区外纳乡立亭村村民。被告汪和英。委托代理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永刚与被告汪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寿独任审理,书记员冯丽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勤,党兴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阁、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2013年10月27日,汪小武因收购花椒资金不足,经我三爸王有财介绍,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0.2分,借期一年,当时汪小武写好借款条据后,汪小武指令次子汪利星取来验钞机将我交付的10万元现金当面点验,借款不到一年,汪小武于2014年9月16日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汪小武借我人民币10万元,除收购花椒外,剩余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汪和英系汪小武之妻,对该借款负有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和英支付原告王永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永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汪小武于2013年10月27日借王永刚现金10万元的借条。3.王有财的证明。4.王有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和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虚构,2013年10月期间汪利星根本不在武都,不可能出现在借款现场,借条不是汪小武所写。其次,汪小武在病危期间对自己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对被告及两个儿子做了交代,其中没有原告的这笔债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笔债务,也不能概而统之的认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作为汪小武的妻子,跟汪小武日常生活在一起,根本就不知道这笔债务的存在,且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被告承担,从来没有问他人借钱家用,因此,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应该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汪小武已经病逝,病危期间已把自己所欠的债务让家人还了,该笔债务根本不存在,借条真假难辨,纯属原告虚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经王有财介绍,被告之夫汪小武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汪小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刚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利息0.2分,借款人汪小武,2013.10.27号”。该借条有汪小武的签名与捺印。2014年9月份,汪小武病故,原告闻知此事曾专程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事后被告及其家人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声称,据被告及其家人陈述,汪小武病危时从未交代过这笔债务,这笔债务根本不存在,借条真假难辨,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证人王有财出庭作证,证明“我叫王有财,男,汉族,现年43岁,是武都区三河镇宣河村小王家湾村民,本人身份证,622621197206022517,现证明如下事实:王永刚2013年10月27日将拾万元人民币拿到汪家坝汪小武家中借给他,汪小武的次子汪星星当场也拿来验钞机在场,并确定其拾万元人民币为真实纸币。情况属实,特此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王永刚提交法庭的借条显示,2013年10月27日,汪小武借王永刚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抗辩,该借条纯属原告王永刚虚构,事实上不存在该笔债务,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亦未对原告所举借条,提供鉴定材料、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和英系汪小武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汪小武与汪和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该债务应为汪小武与汪和英夫妻的共同债务,现汪小武病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和英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原告所举借条内容,双方约定“利息0.2分”,该约定并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刚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汪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