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富锦市乐巢歌厅唱歌时与被害人穆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孙某从车里取出三把镰刀与刘某、刘某某各持一把,在富锦市万福酒店门前,四被告人用镰刀将被害人穆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穆某某失血性休克、左拇指屈肌腱损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躯干多发刀伤、四肢胸背部多处伤、左坐骨神经损伤术后(左侧下肢功能丧失≥75%),属重伤,陆级伤残。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同案刘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及刘某某(网上追逃)等人在富锦市乐巢歌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唱歌结束准备离开的孙某某、穆某某、穆某一伙人发生争执,孙某从歌厅外车里取出几把镰刀与刘某、刘某某三人商量后各持一把进入歌厅欲砍对方。被害人穆某某见状便向歌厅外跑去,刘某随即手持镰刀紧追其后,在富锦市万福酒店门前,被告人刘某追撵上穆某某后,用镰刀将穆某某砍伤。后刘某返回歌厅,在歌厅门前遇到孙某、刘某某、刘某某,三人得知被刘某追撵的人在西边不远处,便持镰刀向西跑去,欲再次伤害穆某某。因穆某某已被刘某砍伤,正在路边准备打车离开,见到刘某、刘某某等人再次持刀奔其跑来,便向西奔跑。刘某追上后先与穆某某厮扯,穆某某被踹倒后,刘某再次用镰刀砍穆某某一刀。经法医鉴定:穆某某失血性休克、左拇指屈肌腱损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躯干多发刀伤、四肢胸背部多处伤、左坐骨神经损伤术后(左侧下肢功能丧失≥75%),属重伤,陆级伤残。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庭前,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穆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许,其与穆某某、孙某某等人在乐巢歌厅与一伙人发生争执,从歌厅跑出来后被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砍伤,因为喝多了,其余事记不起来了。2、证人穆某某(穆某某弟弟)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许,在富锦市乐巢歌厅与孙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胖子手里拿着镰刀指我们说,我是孙某,有事跟我说。就拿镰刀朝穆某某砍去,穆某某就跑了,刘某拿着镰刀也冲出去追穆某某。我从车上看到刘某正拿镰刀朝穆某某身上砍,砍了几刀穆某某站起来和刘某互相抢了几回刀,然后刘某跑回去,穆某某打车没打着,这时刘某、刘某某、孙某、刘某某他们几个又开始拿镰刀追着穆某某砍,刘某某跑到穆某某跟前朝穆某某踹了一脚把穆某某踹倒后,刘某又朝穆某某身上砍了一刀。”并经辨认相片和视频截图辨认出孙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系伤害穆某某的人。3、证人孙某(孙某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1日23时许,其与孙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乐巢歌厅唱歌,不知什么原因孙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与几名男子争吵起来,后来被歌厅老板推到外面,因为喝多了,就打车先走了。并经辨认相片和视频截图,辨认出孙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系伤害穆某某的人。4、证人王某某(穆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许,其在乐巢歌厅时,看到穆某某穆某某等人与刘某一伙在争吵,这时有一个人手里拿一把镰刀对大厅里穆某某一伙说“我叫孙某”。刘某在歌厅外一直想进被他一个朋友拦着。后来其与穆某某等人一同乘车走的,没走多远,穆某某说穆某某没在车上,后来回去的时候看到穆某某在道边躺着,身上都是血。5、证人张某某(歌厅业主)的证言,证实:“一点十分左右,一楼大厅这伙顾客正在蹦迪时,楼上六号间顾客下来要走,不知什么原因就发生冲突了,随后我看到一楼大厅当中有两三个二十多岁小年轻的就离开歌厅到外面去了,也就一分多钟的样子,这几个人又从外面闯了进来,并且有两三个男子手中拿着镰刀,我当时一看要打仗,我就拦住拿镰刀的这伙一楼顾客,劝阻他们别在我歌厅打仗,后来这伙被我连推带劝哄到了歌厅外。”6、证人牛某某(穆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0时许,其与穆某某等人在乐巢歌厅唱歌,结束后,穆某某、穆某某、孙某某先下楼,其与白国栋等人在后面走,其走到一楼,看到一楼大厅发生争吵,穆某某、穆某某、孙某某被十几个人围在门口,这时从歌厅外进来三、四个手持镰刀的人,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有点胖的男子用镰刀指着穆某某等人说“我叫孙某有什么事找我”,并要用镰刀砍穆某某等人,被他们一伙的人拦下。随后,穆某某离开歌厅,其与穆某某等人也离开歌厅,上了起开来的车上,在车上其从后视镜上看到穆某某被三、四个人用镰刀砍倒。7、证人白国栋(穆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许,其与穆某某等人在乐巢歌厅要走时,看到三四个男子拿着镰刀,有一个胖点的拿着镰刀的男子朝我们砍来,其就从歌厅出来上车了,刚上车就看到穆某某从歌厅内跑出来。车行到至尊火锅门前时,听到有人说穆某某被人砍伤了。8、证人崔某某(娱人码头歌厅吧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许,看到万福酒店门前一人躺在地上,旁边有辆运钞车停在他身旁,四五个人把受伤者抬上车,东边有十几个人站那,一个有点胖平头的男子把镰刀放在黑色越野车后备箱里。9、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周围环境等情况。10、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字(2013)第110号、110-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穆某某之伤属重伤,陆级伤残。11、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病案,证实穆某某住院治疗情况。12、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系主动投案。13、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身份情况,现实表现一般。14、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孙某赔偿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5、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犯罪现场监控视频一份,证实调取案发现场视频录像经过及案发现场情况。16、富锦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刘某、刘某某已被判刑。17、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刘某某已被网上通缉。18、同案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时,其与孙某、刘某某、刘某某等朋友在富锦市乐巢歌厅唱歌,期间孙某与同在歌厅唱歌结束准备离开的一伙人发生争执后,孙某从歌厅外取回几把镰刀与其几人商量后各持一把进入歌厅欲砍对方。其见对方一男子向歌厅外跑去,便持镰刀紧追其后,该男子出了歌厅向西跑,其便边追边用镰刀砍该男子,大约跑出二十多米后其追上该男子,并用镰刀砍在男子大腿上,该男子倒地后,其又砍他胳膊一下。随后刘某返回歌厅门前遇到孙某、刘某某、刘某某,三人得知被其追撵的人在西边不远处,便持镰刀向西追去,其也跟着追去。追上后,其又砍了一下,随后几人离开。19、同案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时,其与孙某、刘某、刘某某等朋友在富锦市乐巢歌厅唱歌,期间孙某与同在歌厅唱歌结束准备离开的一伙人发生争执后,孙某走出歌厅。随后孙某、刘某、刘某某三人手持镰刀从歌厅外进来欲砍对方,对方一男子忽然向歌厅外跑去,刘某追出去,其双方人都走出歌厅,对方几人上了一辆运钞车。这时刘某从对面跑回来,孙某问“人哪”,刘某指着西边万福酒店方向说“在那哪”,孙某又说“给我砍死他”,刘某、刘某某向那个人追去,其将孙某的镰刀抢下也去追打那个人,等其赶到时,刘某某将该男子踹倒在地,刘某砍了一刀,随后几人离开。20、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陆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