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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宁昱,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宁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买家刘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晨晖家园一栋18楼M房交易。当日19时许,张某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明显;3、本案系特情引诱;4、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手机卡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