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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永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建,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郭盛周。上诉人魏永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0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周口市川汇区,施工所在地在川汇区,报税也在川汇区地税局,并且提供了正规完税发票,另外,根据企业内部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第五款及《关于周口市南环路工程解释方案》中明确显示申请人可以在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应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与张琪签订的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张琪是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永建要求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分公司提供并出具所缴纳的5080000元工程款税金正规完税发票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周口市川汇区,故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