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闫敬春与房加旺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敬春,房加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132号申请人闫敬春,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房加旺,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人闫敬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房加旺名下位于禹城市的房屋所有产权、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415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轿车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房加旺名下所有的位于禹城市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保全价值41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劲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