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人民保险樊城公司��姜尚清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姜尚清,杨海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樊城公司)。代表人水冰,人民保险樊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尚清,男,生于1954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波,住址同上,系姜尚清之子。原审被告杨海勤,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尚清及原审被告杨海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海勤与李春菊系夫妻关系,鄂F1RX**“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为家庭购车,登记在李春菊名下。2014年1月22日中午,杨海勤驾驶鄂F1RX**“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宜城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宜城市绕城公路襄大公司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姜尚清发生碰撞,致姜尚清受伤。之后姜尚清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开支医疗费62370.72元。2014年4月21日,宜城市法院作出(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59号判决书,判决姜尚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62370.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10000元,杨海勤赔偿36659.50元。2014年5月8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2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姜尚清伤残等级为Ⅹ级,其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肱骨骨折钢板取出术)。姜尚清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姜尚清开支鉴定费用2200元,打印费30元。原审另查明,鄂F1RX**“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樊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20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此,姜尚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樊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鄂F1R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鄂F1RX**机动车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姜尚清的损失核实为:1、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3、护理费为8621.25元(71.25元/天×121天)。4、误工费为11748.71元(64.91元/天×181天)。5、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123.96元。按照法定赔偿原则,除2200元鉴定费以及人民保险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外,人民保险樊城公司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姜尚清41703.96元。不足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420元,杨海勤赔偿70%,即7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尚清的损失53123.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41703.96元;杨海勤赔偿799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姜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姜尚清负担111元,杨海勤负担259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姜尚清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认定,采取双重标准,且重复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姜尚清答辩称: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计算没有错误;精神抚慰金还少算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海勤辩称:我没有文化���也不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20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尚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其鉴定意见书里所说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不包含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姜尚清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后复查,这与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相一致的,原审法院根据姜尚清的住院天数61天和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来计算姜尚清的误工天数(61+120=181)和护理天数(61+60=121),符合情理,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未采取双重标准及重复计算;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尚清��残等级为Ⅹ级,原审法院酌定姜尚清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与姜尚清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相当,并不明显过高。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柳 莉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