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东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八妹,广西东兴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冼八妹。被执行人广西东兴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民族路明基花园。法定代表人唐史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冼八妹与被执行人广西东兴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冼八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东兴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兴市支行账户77×××90、77×××15、77×××23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广西东兴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5291元至东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营业部;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77×××63)。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泽岸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