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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志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志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95号罪犯许志平,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厦门市翔安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志平家属代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748元退还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许志平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0元。因被告人许志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5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许志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31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8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许志平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累计其仅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5500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志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