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黄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康小吃”店门前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甘M188**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厢内乘坐的张某某死亡,张a、杨a受伤。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黄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张某某、张a、杨a,沿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康小吃”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甘M188**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人张某某、张a、杨a受伤,张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交通肇事导致颅脑及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a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颅脑损伤属Ⅸ级伤残。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张a、杨a无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a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张a医疗费20000元。以上款项均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张a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征求被害人杨a的意见,其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不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张a、杨a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与另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其二人受伤,张某某死亡的事实;张A的证言,证明马某某驾车肇事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张某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死亡证明书、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及身份情况;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a、杨a的伤情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以及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谈话笔录,证明经征求被害人杨a的意见,其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系交通肇事导致颅脑及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张a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颅脑损伤属Ⅸ级伤残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张a、杨a无责任。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使用货运机动车载客,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