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建亮,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继传,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覃天留,男,1969年1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林寺屯102号之二。身份证号:××。被告覃天算,男,1954年10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南北街21号。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覃天留、覃天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符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天留、覃天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天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0年11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覃天留系借款人,被告覃天算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覃天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50000元,并按合同中特别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4年5月8日止,本息共计56729.74元。但被告覃天留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覃天算另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覃天算对被告覃天留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覃天算应对被告覃天留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天留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6729.74元(截止到2014年5月8日止),以上本息共计56729.74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覃天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业务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利息凭证;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5、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覃天留、覃天算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天留、覃天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天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0年11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覃天留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覃天留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但被告覃天留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的第二条第2.1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六条第6.2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4年5月8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729.74元。因被告覃天算对被告覃天留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被告覃天算明确表示对被告覃天留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覃天留、覃天算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覃天算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覃天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覃天算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覃天留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覃天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覃天算对被告覃天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天留追偿。被告覃天留、覃天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天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5月8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6729.74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覃天算对被告覃天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天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天留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被告覃天留、覃天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