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凤香与石英男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凤香,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崔凤香,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石英男,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崔凤香与石英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凤香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英男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2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有可执行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3号楼B单元502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私字第012**号)及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小区3号楼3-5-1、3-5-2、3-5-3、3-5-4、3-5-5、3-5-6、3-5-7、3-5-8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0428**、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94、X京房权证兴字第042856、X京房权证兴字第051151、X京房权证兴字第0431**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机动车已被他案多次查封,且该车辆查找不到,无法处置;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崔凤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石英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崔凤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石英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石英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8255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崔凤香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石英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石英男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