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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加才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才,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宋加才,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宋家福,经理。原告宋加才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辛庄农工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辛庄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才诉称,2005年1月24日,为了解决村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过年问题,以维护社会的和谐,当时辛庄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出面从宋加才处借款10万元,辛庄农工商公司借款时承诺借款的10%给付宋加才利息。2005年5月2日,辛庄农工商公司再次向宋加才借款2万元,并承诺借款于2006年1月国家给付南水北调的征地款后还清,并按借款的10%给付利息。上述借款借出后,辛庄农工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于2006年7月1日为宋加才出局了”还款时按年利率10%计算”的承诺书。宋加才给付辛庄农工商公司借款后,辛庄农工商公司故意违反了还款约定,仅给付了2008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2008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共计12万元的本金,经宋加才多次索要,辛庄农工商公司未能给付,故宋加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辛庄农工商公司立即给付宋加才借款120000元、利息111830元,共计231830元;诉讼费由辛庄农工商公司承担。被告辛庄农工商公司辩称,这笔钱是我在2008年9月9日交接的。当时我们大队的会计也在场,确实有这么回事,情况事实都清楚,利息也是根据当时原党支部书记张××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10%计算的。后续利息都是我经手的,利息也是我依据之前的标准计算的,宋加才起诉的事实我方都认可。我方计算利息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一年期间的利息为19166.4元,对方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如果也是按照10%计算的,我方即认可计算出来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辛庄农工商公司出具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宋佳才交来的借款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田,利息已经结到2008年1月24号,刘××”最后由收款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盖财务专用章。2005年5月2日,辛庄农工商公司出具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宋加才交来的借款贰万元整,收款人田,利息已经结到2008年1月24号,刘××”最后由收款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盖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1日,辛庄农工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大队借宋加才现金,还款时按年利率10%计算,从开票日期计算”最后辛庄农工商公司盖章,张付生及经手人田玉光签字。2010年1月24日,辛庄农工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欠东村村民,宋加才借款:2008年1月24日前借大队借120000元,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借款利息24000元,合计借款144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最后由辛庄农工商公司盖章。2011年1月24号,辛庄农工商公司在上述欠条中补充,具体内容如下:”2010年1月24号至2011年1月24号借款利息14400元,合计借款15840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最后由辛庄农工商公司盖章。并由宋家福签字。2012年1月24号,辛庄农工商公司在上述欠条中补充,具体内容如下:”2011年1月24号至2012年1月24号借款利息15840元,合计借款174240元。”最后由辛庄农工商公司盖章,并由宋家福签字。2013年1月24号,辛庄农工商公司在上述欠条中补充,具体内容如下:”2012年1月24号至2013年1月24号借款利息17424元,合计借款191664元。”最后由宋家福签字。2014年1月24号,辛庄农工商公司在上述欠条中补充,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1月24号至2014年1月24号借款利息19166.4元,合计借款210830.40元”。最后由辛庄农工商公司盖章,并由宋家福签字。截止到2014年1月24号,借款及利息合计210830.4元,辛庄农工商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宋加才估算自2014年1月24号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21000元。被告辛庄农工商公司认可以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应为231830.4元。另查明,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辛庄村宋加才与宋佳才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利息说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庄农工商公司向原告宋加才借款,被告辛庄农工商公司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宋加才起诉要求被告辛庄农工商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且已经将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在欠条中载明,原告宋加才要求被告辛庄农工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日,对于上述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加才借款及利息共计二十三万一千八百三十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辛庄农工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