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拥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海平,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海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所属马鞍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海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海平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海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海平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海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海平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还款结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海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杨海平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利息601.6元、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734.4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5、会同县马鞍镇暂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海平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4、5号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海平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鞍支行申请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海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到期,年利率为11.5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海平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杨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被告杨海平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利息601.6元、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734.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海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杨海平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平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甄媛媛审 判 员 杨秋惠人民陪审员 向昌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