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支行,四会市华夏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南豹实业有限公司,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嘉荣,何红樱,霍健月,徐康然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四会市华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会市华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支行,佛山市南海南豹实业有限公司,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嘉荣,何红樱,霍健月,徐康然,黄显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31号异议人(案外人)四会市华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法定代表人简伍文。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曾薇。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唐学军,均系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南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霍健月。被执行人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陈嘉荣。被执行人陈嘉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何红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86。陈嘉荣、何红樱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霍健月,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徐康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黄显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南豹实业有限公司、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嘉荣、何红樱、霍健月、徐康然、黄显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四会市华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3月13日,因异议人正在筹备设立公司中,遂委托员工杨玉与被执行人陈嘉荣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由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四会市xxx3、4、5、6、7号车间、1号办公楼、2号宿舍楼及该xxx号场内宿舍楼、车间(以下统称“标的房屋”)出售给杨玉。标的房屋系位于四会市大沙镇xxx号上建设的唯一建筑物【土地证号四国用(xxx)第x**号】,双方同时约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标的房屋一并转让,价款1350万元。当日杨玉已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于当日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明交给了杨玉,现上述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在异议人处。2014年6月27日,异议人与杨玉、被执行人共同签订了《购房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由异议人取代杨玉成为上述《厂房买卖合同》的买方,标的房屋及其土地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异议人承接,异议人正式取得房屋、土地及附属的所有权利。异议人2014年5月15日成立后的注册住所是四会市大沙镇xxx号一号办公楼,并一直使用至今。异议人2014年3月14日起将xxx号厂房租赁给四会市金刚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此之后的租金也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对标的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而法院是在2014年10月30日对该地块进行查封,是在异议人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为此,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依法撤销对异议人位于四会市大沙镇xxx号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存在过错,明知被执行人陈嘉荣无法解除抵押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厂房买卖合同》,而且在陈嘉荣违约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在2014年8月12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国柳时,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不符合常理。二、异议人称在2014年3月13日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明交付了杨玉,随后杨玉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在异议人处。而且根据双方在《购房主体变更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房屋已在2014年3月13日转移给杨玉及异议人,陈嘉荣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标的物业或设定其他权利限制情形或做出其他有损标的物业价值的行为。而陈嘉荣将涉案房屋在2014年8月12日抵押给权利人王国柳,异议人显然知晓及同意,否则陈嘉荣不可能再次办理抵押。以上情况说明,杨玉、异议人及陈嘉荣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等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房屋买卖,异议人在整个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嘉荣、何红缨对异议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异议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南豹实业有限公司、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嘉荣、何红樱、霍健月、徐康然、黄显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31日对位于四会市大沙镇xxx号,证号为:四国用(xxx)第xx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陈嘉荣,面积14770.7平方米,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设定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抵押权被注销,房产重新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王国柳,设定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异议期间,异议人提供了陈嘉荣与杨玉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委托收款说明、收款收据、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地块前,杨玉已以135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了陈嘉荣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并支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同时,异议人还提供了2014年6月27日其与杨玉、陈嘉荣签订的《购房主体变更确认书》、《确认书》、厂房原租户四会市金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租金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已正式转由异议人所有,并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根据《厂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陈嘉荣收到购房款后10日内负责向房管部门递交过户变更登记资料,保证在杨玉支付购房款起90日内杨玉可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购房主体变更确认书》第二条规定,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陈嘉荣积极无条件配合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涉案房地产档案查询答复及该房地产档案详情资料。拟证明涉案房地产目前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嘉荣名下,且在2014年8月12日重新抵押给王国柳的事实。被执行人陈嘉荣、何红缨提供了《厂房买卖合同》及委托李婷婷、梁冬生办理借贷、房地产交易等事项的公证委托书。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杨日钦通过转账方式向陈嘉荣指定的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付款11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本案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已由被执行人陈嘉荣转让给异议人所有,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及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但由于该房地产权属人仍然登记为被执行人陈嘉荣,涉案房地产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根据陈嘉荣与杨玉及异议人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和《购房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陈嘉荣应在购房方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90日内保证异议人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直至本院2014年10月31日对涉案房地产查封时止,其权属人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嘉荣名下,而在此期间,异议人并没有向陈嘉荣主张权利,反而仍然以陈嘉荣的名义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他人,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异议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执行,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会市华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