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晓林、焦国利与李继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林,焦国利,李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案外人)周晓林,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彦飞,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焦国利,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继兵,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焦国利与被执行人李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周晓林为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晓林名下的银行存款72914.9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异议人周晓林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没有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晓林诉称,一、原审审理过程中,焦国利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异议人的起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向异议人主张权利。同时,在诉讼中因其撤回了对异议人的起诉,致使异议人丧失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二、从2013年开始李继兵以各种名义大肆举债、透支信用卡、用伪造的“四季风”旅行社的公章诈骗得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和归还高利贷,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我没有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撤销(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焦国利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有法可依。(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继兵向原告焦国利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2013年9月17日,焦国利将李继兵与周晓林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焦国利撤回了对周晓林的起诉,经审理,本院判令被告李继兵向原告焦国利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生效后,焦国利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周晓林为被执行人。为此,周晓林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周晓林与被执行人李继兵于2000年10月1日在兴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5日在兴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查明,银川市兴庆分局丽景街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李继兵有涉嫌信用卡诈骗及涉嫌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的原告周晓林诉被告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系李继兵于2013年5月27日在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骗取周晓林的住房公积金3.3万元,周晓林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银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补偿周晓林2.5万元,周晓林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李继兵向申请执行人焦国利借款发生在异议人周晓林与李继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结合银川市兴庆分局丽景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周晓林诉讼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借款系周晓林与李继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由,将异议人周晓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妥,应予纠正。故异议人周晓林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鲁丽芳审 判 员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德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