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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谈志同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谈志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05号罪犯谈志同。罪犯谈志同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以(2013)建刑初字第023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0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谈志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谈志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谈志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谈志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本院根据罪犯谈志同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结合原判罪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谈志同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