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薛秀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芳,张忠辉,罗天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74号原告薛秀芳。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辉。被告罗天念。委托代理人罗成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芳诉被告张忠辉、罗天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增、被告张忠辉、被告罗天念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芳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忠辉驾驶被告罗天念所有的牌号为贵DY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华东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忠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张忠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6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6,857.30元(2,809.55元/月×6个月)、护理费4,200元(50元/天×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43,851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辉、罗天念连带赔偿;2、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忠辉、罗天念负担。被告张忠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本次事故中,本人所驾车辆系向被告罗天念临时借用。被告罗天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忠辉所驾车辆系向本人临时借用,本人同意与被告张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人现无能力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的机动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忠辉驾驶牌号为贵DY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华东路路口由南向东行驶进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忠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2-5)、右眼眶骨折、右眼眶挫裂伤、颌面部挫裂伤,期间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上睑畸形、面部多处线性瘢痕形成、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1、牌号为贵DY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罗天念。2013年11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50周岁。3、事发后,被告张忠辉已付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审理中,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三被告表示: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自费部分费用,按实际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8天为36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误工费认可按鉴定结论计算150天,并按1,820元/月计算为9,100元;护理费认可按25元/天计算75天为1,875元;残疾赔偿金,酌情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认可一个XXX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5,0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责,认可4,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的比例赔付。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右眼上睑畸形、面部多处线性疤痕形成分别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并提交了鉴定所依据的相关照片。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个人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说明、照片,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就其损失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辉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天念系机动车车主,其自愿与被告张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相关鉴定机构已作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鉴定意见处理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本人系本市非农户口。故原告根据上述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休息期限共为150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期30天)。据此,原告现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2,809.55元/月确认5个月误工费为14,047.7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共为75天(含取内固定护理期15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75天护理费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综合本案原告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6、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85,631.30元,但该金额中所含住院伙食费21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5,415.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自费费用、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共为75天(含取内固定营养期15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75天营养费为2,625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修理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6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符合相应的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就被告张忠辉已付的现金13,000元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芳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误工费14,047.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6,730.55元中的11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芳医疗费85,4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625元,合计人民币88,400.30元中的10,000元。该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不需再行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芳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35,930.55元、第二项余额78,400.30元,合计114,330.85元的80%,计人民币91,464.68元;四、被告张忠辉、罗天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薛秀芳鉴定费2,000元的80%(计1,6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五、原告薛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忠辉人民币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9元,减半收取计2,339.50元,由原告薛秀芳负担48元,被告张忠辉负担2,2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