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素荣诉被告王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荣,王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吴素荣,女,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行人。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身份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镇,系辽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宏,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荣诉被告王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王玉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57分,被告王玉宏驾驶辽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潘乌线潘家堡镇雪糕厂前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吴素荣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吴素荣受伤住院48天的后果,被告王玉宏驾驶辽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期限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素荣无事故责任,二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同意被告王玉宏赔偿给付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3万元后,不要求被告王玉宏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今后的任何损失,一次性结清,另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265.0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要求1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9.98元(25,578x17年x23%,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非农户口),精神抚慰金2万元,拆除体内固体物3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宏辩称,我驾驶辽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当时我骑摩托车回家时,于潘乌线潘家堡镇雪糕厂前,由北向南行驶,对面行驶一辆货车当时车灯晃眼致使我没有看到前方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后由于害怕逃离了现场,在肇事后我来到公安局进行自首。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并于今天给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切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玉宏驾驶辽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王玉宏属肇事逃逸行为,故原告所述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16年,伤残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护理100元,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即使本案无逃逸情形,也不同意承担;对责任认定书、户口性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57分,被告王玉宏驾驶辽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潘乌线潘家堡镇雪糕厂前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吴素荣并与之发生碰撞,碰撞后逃离现场,致车辆损坏、原告吴素荣受伤住院48天的后果,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拆除外固体架费用3000元;被告王玉宏驾驶辽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期限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素荣无事故责任,二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同意被告王玉宏赔偿给付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3万元后,不再要求被告王玉宏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今后的任何损失,一次性结清;另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非农户口),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900元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明细表、出院诊断、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卷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素荣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侵权责任人被告王玉宏肇事逃逸,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原告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265.01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拆除外固体架费用3000元,三项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余额被告王玉宏赔偿(已付);关于1、护理费4608元(原告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元计算),2、交通费1500元为宜(原告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正骨医大医院、新华医院的交通费),3、伤残赔偿金94,127.04元(城镇标准每年25,578x16年x23%,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非农户口),4、精神抚慰金1.2元,5、鉴定费1900元,五项共计114,135.04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吴素荣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余额由被告王玉宏赔偿(已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6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素荣的医疗费用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素荣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三、被告王玉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交700元,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